最高院判例:被执行人对财产进行转移不得对抗转让之后的轮候查封
裁判摘要
《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对财产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虽并非绝对无效,但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包括对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只要首查封措施早于被执行人移转财产或为其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那么针对相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措施即使发生在上述行为之后,也足以基于财产的持续被查封状态而自然进入国家司法权的规制范围。
蒋伟卿、余国良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53号
委托代理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国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震。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高新区昌荣水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区三灶镇映月新村2号楼B302房。
法定代表人:谭旻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志荣。
再审申请人蒋伟卿因与被申请人余国良、成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高新区昌荣水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和成志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伟卿申请再审称:一、蒋伟卿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合法。其与昌荣公司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蒋伟卿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上述事实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湾区法院)审理认定合法有效,蒋伟卿与昌荣公司之间不属于恶意串通。二、蒋伟卿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能够对抗轮候查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蒋伟卿对此知情,所以在合同第三条约定“首期款600万元专项用于清偿所欠银行借款,以解除查封”。当时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香洲区法院之外的查封,蒋伟卿与昌荣公司的交易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三、金湾区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导致蒋伟卿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未能生效。蒋伟卿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向金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交了担保,金湾区法院以(2010)金民一初字第89号案的查封尚未解除为由,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蒋伟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院措施不当导致其损失,应依法赔偿。四、成震、余国良与成志荣恶意串通,为逃避清偿责任而制造事端。债务人成志荣与担保人成震系同胞兄弟,其二人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移,将债务转嫁于另一担保人昌荣公司,余国良对此明知但在诉讼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导致成志荣和成震名下财产成功转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余国良提交意见称:一、蒋伟卿与昌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蒋伟卿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或对抗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权益。政府已经发文公布重新规划调整案涉地块功能并禁止转让过户,合同标的客观不能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依法不能转让。二、案涉地块登记在昌荣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昌荣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蒋伟卿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在完成过户变更之前都不享有物权,不足以对抗法院查封。三、蒋伟卿不是善意第三人,也不具备《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所述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签约后突然降低转让价款有违正常交易常理,不具有真实性;蒋伟卿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案涉地块至今仍是空地,地上尚未建有合法建筑物,不具有被蒋伟卿实际占有实际使用的状态;蒋伟卿在明知转让地块已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蒋伟卿的再审申请。
成震、昌荣公司、成志荣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蒋伟卿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判决认定蒋伟卿不能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阻却(2010)珠中法执字第145号裁定的执行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对财产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虽并非绝对无效,但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包括对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只要首查封措施早于被执行人移转财产或为其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那么针对相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措施即使发生在上述行为之后,也足以基于财产的持续被查封状态而自然进入国家司法权的规制范围。本案中,蒋伟卿与昌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于首查封之后,则蒋伟卿作为受让人的债权受保护程度低于已进入查封程序,包括轮候查封程序的余国良的权利受保护程度,即蒋伟卿不能以其该项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余国良。由于轮候查封使查封状态一直持续,《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讲,即便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蒋伟卿亦不具备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占有的要件。本案中,蒋伟卿虽已经收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但占有证件并不等同于占有土地使用权。蒋伟卿关于其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合法、能够对抗轮候查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蒋伟卿提出的因法院不作为导致其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未生效,以及成震、余国良与成志荣恶意串通等主张,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蒋伟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伟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法官助理 刘静
书 记 员 潘海蓉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参考资料
美国破产法第544(a)条赋予了托管人对普通债权人根据非破产法能够获得的资产的权利(强臂权)。……第544(a)条为我们提供了一把标尺,用以确定托管人和主张财产权利的第三人在彼此竞争的时候到底谁优先:如果第544(a)条中拟制的司法担保债权人(或者善意买受人)优先,则托管人胜出。利益因此而无效的人沦为普通债权人。财产本身成为破产财产,所有的普通债权人(包括之前主张财产权利的人)按比例分配。这里有两点需要记住:第一,托管人的权利根据第三人的权利判断;第二,这一特定的第三人是一个拟制的主体。——[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著,徐阳光、武诗敏译:《美国破产法精要》(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第1版,第102页。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